案情簡介
一、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間,A公司多次向孫某借款,累計共27809萬元。
二、2013年12月1日,甲方A公司與乙方孫某簽訂的《還款協議》約定:1. 確認還款總額27809萬元,月利率2%,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2. 甲方償還乙方所有本金后,另支付乙方資金占用費2210萬元;3. 若不能按約定還款,甲方則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乙方違約金。
三、《還款協議》簽訂后,A公司僅向孫某償還借款3910萬元,余款未還。
四、孫某將A公司訴至山西高院,要求A公司履行還款協議,償還借款本金、資金占用賠償金以及利息。
五、山西高院認為孫某的訴訟請求成立,判決支持了孫某對于資金占用金以利息計算方式部分的請求。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資金占用費以及相應利息屬于無效約定,提起上訴。
六、最高法院認為資金占用費以及相應利息之和未超過法定上限,A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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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貸雙方自愿約定的資金占用費與違約金、逾期利率的,且以上費用之和未超過年利率24%的(現為LPR4倍),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支付相關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點評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裁判要點歸納如下:
第一,《還款協議》約定,A公司償還孫某所有本金后,另支付2210萬元作為使用資金的答謝和延誤商機的補償。該約定系A公司自愿對其長期使用孫某資金的補償,A公司應予支付,人民法院應予維持。
第二,經算,A公司應歸還的本息之和也少于以年利率24%計算的本息之和,符合《民間借貸規定》第三十條規定。A公司主張《還款協議》約定的資金占用費2210萬元因違反《民間借貸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
第二十九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溫州木材集團 前身溫州木材廠創辦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屬重點國有企業,于1991年5月組建溫州木材集團公司,是原溫州市重點國有企業,2010年12月根 據國有資產整合重組有關規定,企業整體并入溫州市工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現名稱變更為溫州木材集團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