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2017年3月10日,卓舶公司與銀河天成簽訂《借款合同》,銀河天成向卓舶公司借款3.22億元,借款期限一個月。
2.同日,卓舶公司分別與保證人永星公司、銀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國平簽訂《保證合同》,保證人為銀河天成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侗WC合同》中有永星公司、銀河生物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銀河天成是上市公司銀河生物的第一大股東,永星公司是銀河生物的控股子公司。
3.截至2017年7月1日,銀河天成結清借款利息,本金3.22元未歸還。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諾函》,隨附出具加蓋公章的《股東會決議》(簽署日期為空白),內容為同意為卓舶公司與銀河天成的貸款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
4.2019年5月7日,卓舶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歸還借款,并要求相關擔保方承擔保證責任。
5.上海高院一審判決合同解除,保證合同無效,銀河天成還款,永星公司、銀河生物對銀河天成的債務承擔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姚某平、潘某1、潘某2對銀河天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6.最高院二審對該判決予以維持。
圖片來源于網絡
裁判要旨
在民法典實施前,加蓋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保證合同》在未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的情況下,屬于越權代表。接受擔保方未審查相關決議情況,未盡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保證合同》無效。公司對其公章對外使用管理不規范可認定其存在過失,對債務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點評
在擔保方面,本案涉及的核心爭議為在民法典實施前《保證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綜合一、二審法院的意見,法院作出裁判的要點如下:
一、越權擔保,接受擔保方未盡審查義務,《保證合同》無效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擔保行為,特別是對外提供關聯擔保,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未有相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屬于越權代表。相對人在接受公司擔保時,對有關公司的決議負有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否則不構成善意,該擔保行為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銀河生物、永星公司簽署案涉《保證合同》未經公司有權機關決議,屬于越權代表。卓舶公司在接受銀河生物、永星公司擔保時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不屬于善意相對人,案涉《保證合同》無效。
二、銀河生物、永星公司存在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法》第五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銀河生物、永星公司對其公章對外使用管理不規范,存在過錯。綜合考慮當事人雙方過錯,分別認定銀河生物及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擔銀河天成不能清償案涉《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九條 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溫州木材集團 前身溫州木材廠創辦于1952年,是浙江省森工局下屬重點國有企業,于1991年5月組建溫州木材集團公司,是原溫州市重點國有企業,2010年12月根 據國有資產整合重組有關規定,企業整體并入溫州市工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8月27日完成公司制改造,現名稱變更為溫州木材集團有限公司。